(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健华与黄海波、王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华,黄海波,王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汪健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11132117),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被告:黄海波,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淑英,女,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健华与被告黄海波、王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健华撤回对被告黄海波、王淑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汪健华负担。审���员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汪健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11132117),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渌渚镇汪家村洪家岭83号。被告:黄海波,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郭巨紫微岙。被告:王淑英,女,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郭巨紫微岙。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健华与被告黄海波、王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健华撤回对被告黄海波、王淑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汪健华负担。审判员董迎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