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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施某某与杨某某、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甲、杨某某于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徐甲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0年10月13日前归还。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到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徐甲2010年6月14日。汇入:徐乙6222021208002839197.原告自认借款34万元系通过汇入徐乙账户实现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施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甲、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徐甲原审中未作答辩。杨某某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二被告均是银行工作人员,双方的收入足以负担日常生活所需且二被告的房某于2000年左右就已经购置,没有必要购置房屋和做生意。因此,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徐甲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因借条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徐甲、杨某某共同债务的争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是交付款项的一种方式,不能凭此推定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晓,从而认定为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对被告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甲、杨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徐甲、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以徐甲个人名义借贷并汇入他人账户的债务属于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精神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理由如下:一、此笔借款是以徐甲个人名义所借,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徐甲在借条上清楚地注明此款汇入徐乙的账户。这个徐乙到底是谁,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施某某,其从未向施某某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过所借款项。二、据庭审陈述,施某某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徐甲与杨某某系同一银行工作的夫妻,施某某势必知道徐甲妻子是杨某某,但其所借款项是汇入一个叫徐乙的人的账户,由此可知施某某是将款项借给徐甲的,杨某某并不知晓。上诉人对此笔债务并不认可,不仅在借条上没有确认,并且在事后也未予追认。三、据被上诉人施某某所述,其出借的款项有三十四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六万元是现金支付,并且是交到东某的一个娱乐场所的。这里,我们不免对借款数额等问题产生怀疑。既然绝大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为何其余的六万元是由施某某从永康拿到东阳××××东阳的一个娱乐场所?被上诉人为何舍近求远,多此一举呢?答案很明显,六万元是利息的可能性比较大,转账交付的数额是真正借款的数额。并且,在娱乐场所交付被上诉人所称的用于家某购买房屋及做生意的借款也是不合常理的。因此,该笔款项是施某某借给徐甲个人的,并且也不是用于家某生活。四、施小某某常某某上诉人与徐甲系同一银行工作的夫妻,两人的收入足以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其也知道两人的房屋于2000年左右就已购置,所以没有必要去负债购置家某住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指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的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的款项由借款人用于了家某共同经营和日常生活所需。徐甲向其所借的款项也大大超出了夫妻的日常生活负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二条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借条中明确指定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徐乙帐户,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至于徐甲为何指定徐乙系上诉人与徐向某某妻内部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不认识徐乙,系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足采信。二、上诉人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足采信。此事实表明6万元是利息只是上诉人的主观猜测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的第四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夫妻虽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夫妻没有向外借款,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徐甲向施某某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与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相矛盾,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上诉人在2010年11月5日离婚,该离婚的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之后,将双方的主要财产分割给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是明显借离婚逃避债务,使徐甲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徐甲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否则举证不能,应由上诉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施某某自认一审判决后,收到徐甲支付的5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徐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徐甲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施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与徐甲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徐甲支付给施某某的5万元是利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中的内容没有反映出通话的是徐甲本人。对录音材料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录音材料属于间接证据,并且是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徐甲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且徐甲在二审调解时所陈述的事实,也可说明双方借款时事实上存在利息约定,徐甲也向施某某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外,另认定,一审判决后,徐甲向施某某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甲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借款系发生在徐甲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施某某明确约定为徐甲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施某某知晓杨某某、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杨某某与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