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为与被告查某某买卖与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为与被告查某某买卖,查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查某某。原告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为与被告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起诉称: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查某某向其购买价值72260元的电动车,结欠其剩余货款36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货签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626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表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中曾使用“湖州南浔双某惠民电动车行专用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260元的电动车,剩余36260元车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626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厦杏三阳电××车××司价款人民币3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4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琼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