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东,杨应川,冯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东,又名张波,绰号张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应川,又名杨华、杨应刚,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顺江,绰号冯三,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东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东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张云东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三龙浴室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以每0.1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次、王某3次,共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2010年1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顺江在被告人杨应川的指使下,乘坐被告人张云东驾驶的浙B×××××号蒙迪欧轿车,在慈溪市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附近,将毒品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重0.33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010年11月初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云东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其暂住房四楼房间,发现房东“阿忠”(另案处理)留下的自制爆炸物1箱(20枚)后,燃放了其中1枚,并指使高某(另案处理)将其余自制爆炸物藏匿于高某在掌起镇戎家村的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该自制爆炸物19枚,均检出烟火药成份,其中7枚构成爆炸装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东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又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云东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在伙同被告人张云东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云东在该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云东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云东辩称,其于2010年11月24日晚,驾车载冯顺江前往慈溪市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事先并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琼辩护,被告人张云东在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并无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东参与该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云东到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云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应川辩称,其并无指使被告人冯顺江、张云东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冯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张云东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三龙浴室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冯顺江在被告人杨应川的指使下,于2010年11月24日22时许,乘坐由被告人张云东驾驶的浙B×××××号蒙迪欧轿车,在慈溪市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包及被告人冯顺江、张云东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各1部。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33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二、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2010年11月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张云东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其租房上面的四楼房间发现自制爆炸物1箱(20枚)后,将其中1枚爆炸物在野外引爆,以测试爆炸威力,后又指使高某(另案处理)将其余19枚爆炸物藏匿于高某在掌起镇戎家村的租房内床下,直至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爆炸物中均检出AL、S、KC104等烟火药成份。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查获的19枚可疑爆炸物品中7枚构成爆炸装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其和王某多次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三龙浴室附近,向被告人张云东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24日晚,其与杨华电话联系后,在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向冯顺江购得500元的海洛因后,冯顺江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在龙山镇龙头场村三龙浴室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张云东购买过毒品海洛因。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经对照片辨认后,指出被告人张云东就是多次向其和王某贩卖毒品的张某,2010年11月24日晚向其送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冯顺江,当时开车的人是张某。证人王某亦指认被告人张云东就是向其和李某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张云东和冯顺江均指认被告人杨应川即为杨华。4.被告人张云东、杨应川、冯顺江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云东、冯顺江扣押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各1部,向李某扣押毒品1包。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扣押的毒品净重0.33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7.通话详单,证明:李某号码为159××××7411的移动电话于2010年11月24日晚与被告人杨应川号码为151××××0090的移动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冯顺江号码为187××××7077的移动电话与被告人杨应川号码为151××××0090的移动电话亦有多次通话记录。8.同案犯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床下查获的爆炸物品,是张云东让其存放的。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暂扣物品票据,证明:经公安机关勘查,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一出租房,是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现场,并在该现场查扣爆炸物品19枚。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爆炸装置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19枚可疑爆炸物品中均检出烟火药成份,其中7枚构成爆炸装置。11.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甬劳教字(2005)第5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应川于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张云东、杨应川、冯顺江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东违反国家毒品及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还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应川关于其未指使被告人冯顺江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川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顺江及张云东的供述,以及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云东关于其驾车送被告人冯顺江前往掌起镇三江超市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云东与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共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云东具有与被告人杨应川、冯顺江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东该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云东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吴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云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冯顺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爆炸物、移动电话机,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应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顺江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应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冯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扣押的毒品0.3349克(含海洛因成份)、自制爆炸物十九枚(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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