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何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白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荣,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华,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君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华原审诉称,2009年至2010年初,君凯公司累计向其购买盐酸687.47元,总计价款192491.60元,君凯公司累计付款75621.70元。余款116869.9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偿付。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君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6869.90元。君凯公司原审辩称,君凯公司不欠何建华的货款。何建华向其供货是事实,但单价不是何建华所主张的价格,君凯公司已结清了全部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建华自2009年2月初开始向君凯公司供应盐酸,至2010年1月12日,何建华总计向君凯公司供应了687.47吨盐酸。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为280元,何建华在2009年2月份的送货单中对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填写;自2009年3月开始,何建华的送货单及君凯公司的收料单中均仅标注了盐酸的数量,未载明单价、金额。君凯公司已向何建华支付了75700元货款。另何建华在君凯公司处购买了2496元的铁板,何建华同意在君凯公司应付货款中折抵。原审法院认为,何建华、君凯公司在发生买卖关系之初已约定所买卖的盐酸单价为280元/吨,虽然自2009年3月开始双方均未在单据上标注单价,但君凯公司仅以单方的明细账簿主张双方对原约定的单价已变更为110元/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何建华按双方当初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192491.6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何建华已收取了君凯公司货款75700元,并同意以向君凯公司所购的2496元铁板折抵相应货款,结算后,君凯公司尚欠何建华货款为11429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君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建华支付货款114295.60元。二、驳回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263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757元,由何建华负担57元,君凯公司负担3700元。宣判后,君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建华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君凯公司已不欠何建华货款。何建华违背事实及诚信原则。二审法院应全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处理。被上诉人何建华答辩称,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建华、君凯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盐酸的过程中,由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12日的送货单上未标明盐酸的单价,导致双方对如何计算该时段内盐酸的单价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2009年2月的5张送货单上明确记载盐酸的单价为每吨280元的情况下,君凯公司主张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12日供应的盐酸每吨价格为110元,君凯公司应对盐酸每吨价格由280元变更为110元负有证明责任。对此,君凯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内部记账凭证。由于该内部凭证未获何建华认可,君凯公司应继续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内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加以证明或对其主张的价格变更事实加以证明。但在诉讼过程中,君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君凯公司主张盐酸每吨由280元变更为11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杏园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君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