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承、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承,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鹏程公司将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交由诸暨市鹏程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安装所需的材料由原告鹏程公司提供。2008年12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鹏程公司工程款22504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225047元,支付违约金5375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鹏程公司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50250元。原审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某某系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的业主。2007年11月12日,原告鹏程公司与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为甲方,原告鹏程公司为乙方。乙方为甲方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预算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备安装费30万元,内机到现场之日支付20万元,主机到现场之日支付2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支付15万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再支付15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若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当事人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鹏程公司将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作交由诸暨市鹏程电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2008年3月12日,经双方确认,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增加材料费和打洞费计人民币25047元。2008年12月27日,经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确认,中央空调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10月20日,原告鹏程公司分别收到被告赵某某支付的中央空调安装费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总计人民币85万元,但余款225047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与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之间发生的中央空调安装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鹏程公司已按约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但诸暨市鸿豪大酒店未按约定时间付清中央空调安装费用,至今尚欠中央空调安装费用225047元,事实清楚,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和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应对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鹏程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费计人民币225047元,支付违约金50250元,合计人民币2752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赵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过承揽合同,从未认定和验收空调的安装工程和最终的核定价格。2、上诉人是上海市人,应在上海管辖的法院起诉赵某某个人。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诸暨鸿豪大酒店成立于2009年,而空调安装工程在2008年,酒店成立以前的债务应当由建设方上海好信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承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程某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从未收到过本案的传票和判决书。光凭法院公告的告知判决,单方面认定上诉人下落不明,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公告来作判决,严重违反了司法公正。在认定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主体不合格、在上诉人不知的情况下独断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个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有与工商预先核准登记的诸暨市鸿豪大酒店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上述合同是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受委托人方再松代表诸暨市鸿豪大酒店及本案的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合中央空调竣工验收单以及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是赵某某或是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二、上诉人认为诸暨市鸿豪大酒店主体错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建设方是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由本案的主体即诸暨市鸿豪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建设方来承担。因为诸暨市鸿豪大酒店是个体户,签订合同时也对该企业进行名称核准书确认,确定了投资人是赵某某,而不是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以赵某某作为被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本案的程某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及上诉人赵某某的住所地送达副本,但是赵某某拒收,后来进行公告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有效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审提供的中央空调竣工验收单上盖有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筹建办)的印章,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中央空调报价单等可相印证的证据以及已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诸暨市鸿豪大酒店安装中央空调并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基本事实。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上诉人赵某某,故与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提出的酒店成立以前的债务应当由建设方上海好信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承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诸暨市鸿豪大酒店的经营地址在诸暨市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寄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将公告寄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某。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义务主体、实体判处及审判程某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