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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别名龚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中站区,无业。2010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伟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39号被害人屈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屈某外出晾衣之际,窃取被害人屈某装有100元现金及银行卡数张的卡包一个。同日,被告人李伟用获悉的被害人屈某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屈某光大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共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已退赔被害人屈某2700元,被害人屈某建议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屈某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单、发还单、收条);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伟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伟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伟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