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立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廖加海、罗成英、廖昊与四川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海,罗成英,廖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牛民立初字第9号起诉人廖加海。起诉人罗成英。起诉人廖昊。委托代理人廖学富。本院收到廖加海、罗成英、廖昊诉四川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郭峰的民事诉状,廖加海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云城公司、郭峰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查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廖加海在为云城公司劳动中受伤,廖加海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遂以雇员受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是看用工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本案中四川云城公司系企业法人,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本院认为廖加海与云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能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廖加海、罗成英、廖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