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6日16时左右,窃取段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初的一天,窃取化某某红黑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20时许,窃取李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15时30分左右,窃取孙某的黑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赛克”牌电动车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李某、孙某、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购车收据,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抓获证明,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三个、螺丝刀一个等物品一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