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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执民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荷连、张丙照与张海永、姚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荷连,张丙照,张海永,姚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张荷连,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丙照,农民。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卫娟。被执行人张海永,农民。被执行人姚崇伟。申请执行人张荷连、张丙照与被执行人张海永、姚崇伟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海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张荷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52.32元;赔偿原告张丙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9.1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张海永已支付的11783.64元;二、被告姚崇伟对被告张海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存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字第2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曹中设审 判 员  张文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