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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崔某,女,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初2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1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1年3月原告崔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其祖父及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崔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自2011年5月份起,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孩子的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告崔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