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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卫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由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苏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