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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松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松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12号原告成都市松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王玲。委托代理人岑朗,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职,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00221********1530。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松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郑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朗,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郑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保局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04-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松露公司保安人员吴海兵在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讨要未结工资,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便叫正在上班的保安队长郑职为其作证,郑职不肯并发生争吵,同日11时许,吴海兵下楼,在松露会所门口与郑职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与郑职发生抓扯打斗,被吴海兵用电动自行车U型车锁打伤头部。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沟回疝;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粉碎性骨折;4、左侧头皮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郑职于2010年3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保局为证实该认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证据。(1)《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证明郑职母亲阳德容于2010年7月15日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郑职、阳德容身份证、户口簿、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及云台镇安坪村委会于2010年7月1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及郑职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3)松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松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郑职的伤情;(5)市人保局于2010年7月16日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证明市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告知松露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事实证据材料,并特别告知“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向我局提交有关事实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6)(2010)武侯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4日对吴海兵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郑职受到吴海兵伤害的原因及经过;(7)吴海兵在松露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及身份信息,证明吴海兵系松露公司保安;(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保局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作出郑职在2010年3月1日上午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9)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证明市人保局依法向松露公司和郑职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松露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上午,松露公司保安吴海兵在公司办公室讨要未结工资时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便叫正在上班的保安队长郑职为其加班天数作证被拒绝,遂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郑职被吴海兵用车锁打伤头部。同年8月24日,市人保局作出郑职于2010年3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对此,松露公司认为,首先,郑职所受伤害,不应由松露公司负责,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郑职的受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与吴海兵之间的个人恩怨打斗所致,应由吴海兵和郑职本人负责;其次,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这一程序。松露公司在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后,仍被维持,因此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保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原告松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与被告相同的证据(6)《刑事判决书》和《讯问笔录》以外,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Ⅰ、证人松露公司员工杨玉荣、郑希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及18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均证明郑职受伤后对其陈述被吴海兵打伤是因为个人恩怨以及将郑职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Ⅱ、公安机关于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6日、6月1日所作的5份《讯问笔录》;Ⅲ、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川人社复议【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受理郑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告知了松露公司相关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能够认定第三人郑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遂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郑职述称,松露公司陈述郑职受伤原因是和吴海兵的私人恩怨,该陈述不属实,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郑职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证据Ⅱ《讯问笔录》及与被告相同的证据(7)身份信息以外,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职所受损伤程度;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③挡获经过。经庭审质证,松露公司陈述,对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9)及依据均无异议,证据(1)中,对申请表陈述的“因履行职责被打伤”有异议;郑职对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市人保局陈述,对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Ⅲ无异议,证据Ⅰ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与《刑事判决书》内容相矛盾;对证据Ⅱ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郑职受伤并非与吴海兵之间的个人恩怨所致;郑职陈述对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市人保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松露公司及市人保局对郑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无异议的证据。1、关于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9)。该组证据是市人保局于作出被诉具体行为之前收集,且经松露公司及郑职质证后均无异议,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关于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Ⅲ。该证据经市人保局及郑职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郑职提交的证据①-③。该组证据的内容是证明郑职所受损伤程度及吴海兵被抓获的情况,尽管当事人各方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有异议的证据。1、关于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Ⅱ。该组证据中第一次及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未提郑职受伤原因及经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第二、四、五、六次《讯问笔录》较为一致,能够证明郑职与吴海兵发生争吵及打斗是因为吴海兵在公司讨要未结工资时,因加班天数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遂要求正在值班的郑职为其作证被拒绝后引发事端,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市人保局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原始登记,且与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Ⅱ中第二、四、五、六次《讯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职受伤的原因并非是与吴海兵的个人恩怨所致,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松露公司提交的证据Ⅰ。该组证据系松露公司员工作出的情况说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二位证人均为松露公司员工,其所作证言与证据Ⅱ中第二、四、五、六次《讯问笔录》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郑职所受伤害系与吴海兵个人恩怨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市劳保局提交的依据。经查证,该依据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现行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上午,松露公司保安吴海兵在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讨要未结工资,因休假天数问题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便叫正在上班的保安队长郑职为其作证,郑职不肯并与吴海兵发生争吵,同日11时许,吴海兵下楼,在松露会所门口再次与郑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吴海兵用车锁打伤郑职头部,后吴海兵被抓获并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沟回疝;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粉碎性骨折;4、左侧头皮裂伤”。2010年7月15日,郑职母亲向市人保局提交《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后,于同年8月24日,认定郑职于2010年3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松露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保局认定郑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本案中,郑职与吴海兵均系松露公司保安。2010年3月1日,吴海兵在公司讨要未结工资时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要求正在上班的保安队长郑职为其作证被拒绝,遂引发争吵及打斗,郑职被吴海兵打伤,该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在受理郑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调查等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松露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必要的取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市人保局所调查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直接采用。松露公司提出市人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郑职系松露公司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松露公司主张郑职所受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0]04-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松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夏文蓉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