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刚、金虹等与吴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刚,金虹,吴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邹刚,住六安市。原告金虹,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寅,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刚、金虹诉被告吴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林,被告吴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20时15分,被告吴寅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邹刚驾驶皖N×××××摩托车在六安市人民路长青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刚受伤,原告金虹摩托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吴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计24979.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健康证明;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20时15分,被告吴寅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口路段时,尾追同方向原告邹刚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致邹刚及摩托车乘车人邹维皓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寅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3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09)第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刚、邹维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刚入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6455.22元(其中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费2494.08元,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961.14元)。出院医��: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邹刚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金虹,经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确定受损金额为3806元(残值150.9元);被告吴寅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寅,并以吴寅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六安市喜洋洋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寅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吴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保险人六安市喜洋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吴寅按责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8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8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38天,误工费以原告诉请的81.25元/天计算住院38天及医嘱确定的休息一个月计68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邹刚的损失为:医疗费64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计7975.22元;护理费2582.1元(67.95元/天×38天),误工费5525元(81.25元/天×6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9407.1元;原告金虹的损失为:车损3655.1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虹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刚护理费等9407.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全额赔付,原告邹刚的医疗费损失及原告金虹超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计9630.32元,由被告吴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寅赔偿原告邹刚医疗费损失7975.22元;赔偿原告金虹车损款1655.1元,计款9630.3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邹刚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9407.1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虹车损2000元,合计1140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元,由原告邹刚负担100元,被告吴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