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鹤王伞业有限公司与全椒邦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邦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虞市鹤王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邦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鹤王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锋。上诉人全椒邦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双方的盖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对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国内产品购销合同》的变更。从供货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供货期限均在2009年6月份以后,即是在根据2009年3月20日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才供货的,故双方2009年3月8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2009年3月20日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浙江上虞市鹤王伞业有限公司国内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如出现违约情况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在其他地方提出诉讼供方不与接受”,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2009年3月20日《合作协议》是对上述购销合同的变更,被上诉人供货是履行《合作协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