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被告:吕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后为婚生子的姓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家庭不睦。原告近几年赴江某打工,很少回家;即便回家,双方除了争吵外极少有共同语言。其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元/月直至18周岁止。被告吕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认为婚生子姓吕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在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2006年5月7日出生,现户口登记在被告家并取名吕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0月12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吕乙。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双方为婚生子的姓氏问题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为婚生子的姓氏问题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吕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