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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黄克炎、吕宝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克炎;吕宝珍;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克炎,男,1931年5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吕宝珍,女,1933年7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莫雅辉,女,1989年1月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莫若非,男,1991年7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莫某1,女,1995年7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莫某2,男,1996年11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莫某1、莫某2法定代理人莫雅辉,系其胞姐。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读文,男,1966年2月生,汉族,海丰县人,现在县税务局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绳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克炎、吕宝珍、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某2诉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中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读文、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海、被告深圳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3时30分,司机赵干启驾驶被告深圳中原公司所有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324线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728km+600m处时,与莫道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黄少容)发生碰撞,造成莫道默当场死亡,黄少容送医院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亲人黄少容死亡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52323.5元,被告深圳中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太平洋公司辩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二种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不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及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法院不予支持,尸体冷藏费已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司机已被刑事处理,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深圳中原公司辩称: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样之外,还补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在交警部门预交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干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G324线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728km+600m处时,与莫道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黄少容)发生碰撞,造成莫道默当场死亡,黄少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2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干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莫道默、黄少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干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莫道默、黄少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深圳中原公司25000元,黄少容抢救时产生医疗费655元。另查明:死者黄少容与六原告均是农村户口,但死者黄少容夫妇及其子女从2006年起搬到梅陇镇内居住,并被聘于海丰县诚兴首饰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黄克炎、吕宝珍夫妇生育黄俊容、黄少容二名子女,原告黄克炎、吕宝珍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某2均是黄少容子女,莫某1被抚养年限为2年,莫某2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告深圳中原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的车主,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牵引车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司机赵干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事号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干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深圳中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少容虽是农村户口,但一家进城多年并在公司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药费:655元;2.死亡赔偿金:21574.7元×20年=431494元;3.丧葬费:20387.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2.5年+5019.81元×2.5年=54693.4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6.处理交通事亲属产生费用:1.误工费:111元×3人×10天=3330元,2.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563559.9元,扣除被告深圳中原公司支付25000元(先冲抵医疗费等)后,实际数额为538559.9元。本次事故有2人死亡,根据民事审判公开、合理原则,保险金额应一半为原告受偿,即为(1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2=612500元,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该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克炎、吕宝珍、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若康538559.7元,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3.23元,由原告负担1800.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81元,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