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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 判 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不顾某某,并将家中所有的钱输完,还欠赌债。2001年,被告在外赌博输钱后债主上门向原告催讨。原告偿还赌债后多次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2001年农历九月十八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一个人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家庭负担及养育女儿费某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金川乡茶石村三间半二层楼房赠与女儿所有。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金川乡茶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夫妻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的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农历十二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农历九月十八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农历九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九年,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张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单锡娒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