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经原告的朋友陈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陈某某口头承诺对该款担保。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对上述欠条上作了修改。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汪某某负担。该款岳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