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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王中海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中海是兄弟关系。2011年2月1日17时许,双方因排污管道的安装问题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用菜刀砍伤王中海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中海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0元扣除通过汾口派出所已付的5000元外,款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款缴法院转付,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中海的陈述,证人徐满花、XX、余满桂、王忠胜、詹文君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相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