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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肖龙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龙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晶桥镇。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肖龙生。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龙生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江浦区康华小区承接了工程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原告为其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共计188.404万元。2006年2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8.40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共欠原告188.404万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78.404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两份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则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8.40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款项,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8.4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审 判 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