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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经××与绍兴县××经××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经××,绍兴县××经××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8-8)。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绍兴县××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8225-6)。住所地:绍兴县××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经××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3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绍兴县××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染色加工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为支付欠原告的加工费,签发了一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银行转账支票并交付给原告,该转账支票的号码为1434931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票据后即提示银行付款,但却被银行以印鉴无法提取为由退票。原告在前述票据被退票之后,曾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项2万元,并赔偿给原告相当于票据金额2%的赔偿金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是被逼开的,被告开具多少金额的票据,原告就交付多少金额的货物,如果不开支票,原告不肯交付货物,即便是之前已付款项的票据,也是被逼开的,付钱是被告不情愿的。因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色差,被告要求改颜色,被告不仅重复计算染费,还造成原告客户退回两个柜的货物,另外原告厂里还有扣着被告20多匹布,故被告不仅不同意支付转账支票的款项,并且要求原告赔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票号为bm/0214349319的转账支票、工商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据1,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染费2万元,并已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但因转账支票上所盖印鉴与被告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符而被退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转账支票被告确实开过,票款也确实没由支付过,当时为了拿布才被逼开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绍兴市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件一份、海关退单一份(英文,系复印件),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布匹有色差,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的事实;3、布样一组,以证明原告染色的布匹存在色差,质量有问题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英文的单据,并非退单,而是一份提单,故不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对报关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其中有货物在2009年4月14日报关,但前述函件中4月10日就提出了质量问题,所以该组报关单可以印证函件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的布匹色彩存在缸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反映的系原告与绍兴市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与本案存在何种法律上的关联,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些布样系原告为其染色加工,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布匹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bm/0214349319,用于支付尚欠加工费。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印鉴无法提取为由退票,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印鉴无法提取,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票据系被逼出具,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因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票据项下加工费并要求原告赔偿,就其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退票通知书的记载,退票理由为“印鉴无法提取”(系手写),而在该份退票通知书的打印部分就有“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或不全”的选项,两者应该有所区别,故不应适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退票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经××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bm/0214349319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合计38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