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因原告于2010年获悉被告在外拖欠多笔债务,故于2010年11月向其催讨,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借款60000元。如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