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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讨仍无诚意归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乙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由于被告黄乙、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黄乙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诚意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乙借款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一走了之,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与被告黄乙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经营所需,此借款之债应确认为个人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黄乙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甲对被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一 川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