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某。被告:洪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相识,并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自私、多疑、对原告无端猜疑,干涉原告正常的社交。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和,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出于再婚的考虑,经济方面对原告不信任,独揽个人经济收入,单方控制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经济收入,家庭日常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参加赌博违法活动深夜才归,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04年被告因赌博输光家里所有积蓄30多万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又因参与聚众赌博被常山县城关派出所罚款3000元。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位于东河北街××号的饭店(无二世家煲仔主题餐厅),店面属租用,至今原告尚有10多万元的投资借款未还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给原告继续经营还债,各自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饭店一家,约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州相识,2002年8月7日双方某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来双方协商回常山县做烟草生意。2003年3月被告因宫外孕,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做宫外孕手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6月7日双方设婚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做生意,感情很好。2004年3月份,被告应朋友之邀去打麻将,是输了这么多钱。2005年11月26日双方开始经营饭店,由原告一人掌管经济收入支出,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生活费600元。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正当做生意共赚10多万元,被告因补贴家用及女儿开支,被告生病等花费,所以被告所剩无几。2009年5月8日原、被告迁址步行街重开煲仔饭餐厅,新店仍由原告负责经营至今。原、被告年龄悬殊,原告自己是清楚的。被告没有干涉原告正常社交,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脾气暴躁殴打被告致伤,但被告还是舍不得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就是脾气不好,其他方面确实好的。今年2月11日被告玩了两把扑克,输了500多元,被派出所罚了500元。现被告已后悔并下定决心改正,从此不外出赌钱。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相信被告能够改正不足之处,被告对原告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异后与原告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5年11月26日至今,原、被告共同经营餐饮业煲仔饭餐厅,该店的所有收入与支出全部由原告一人管理支配,夫妻之间相互信任。2011年2月11日,因被告外出参赌当场被常山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罚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但双方仍继续共同经营煲仔饭餐厅。同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饭店一家,价约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外出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已认识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也应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和好如初。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