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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成辉与庆堂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辉,庆堂阀门(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成辉,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堂阀门(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612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凤洋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AnneBi-lienCh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炳宏,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台湾省苗栗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夏冬,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成辉与被告庆堂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堂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庆堂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炳宏、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辉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四十小时,但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22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建行记录、银行查询单、李成辉加班自己的统计明细、被告公司仪表车床机床日报表、工资表、单价表为证。被告庆堂阀门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发放单、考勤记录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加班工资122250元。2010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9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时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未打卡的工作日是单位调休时间,根据考勤记录经原、被告双方审核,2008年9月周末原告加班8小时,10月周末无加班,11月周末加班57小时,12月周末加班16小时,2009年1月周末加班17小时,2月周末加班51小时,3月周末加班无加班,4月周末加班35小时,5月周末加班51小时,6月周末加班51小时,7月周末加班51小时,8月周末加班27小时,9月周末加班17小时,10月周末加班51小时,11月周末加班61.5小时,12月周末无加班,2010年1月周末加班24小时,2月周末加班无加班,3月周末加班43小时,4月周末加班54.5小时,5月周末加班16小时,6月周末加班无加班,7月周末加班16小时,8月周末无加班,9月周末无加班。200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0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个半小时。经计算,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平时加班共402.5小时,周末加班共56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2.5小时。2010年4月到9月原告平时加班共31小时,周末加班共86.5小时,法定节假日无加班。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1651元。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考勤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位安排员工休息日工作的可以安排补休,原告在考勤卡中未打卡的工作日应认定为调休。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平时加班共402.5小时,周末加班共56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2.5小时,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3331元(960÷21.75÷8×402.5小时×150%),周末加班费6185元(960÷21.75÷8×560.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7元(960÷21.75÷8×12.5×300%);2010年4月到9月原告平时加班共31小时,周末加班共86.5小时,法定节假日无加班。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294元(1100元÷21.75÷8×31小时×150%),周末加班费1094元(1100元÷21.75÷8×86.5小时×200%),以上共计11111元。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1651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仪表车床机床日报表、李成辉加班自己的统计明细、工资表、单价表作为其加班证据,而这些证据中均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