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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典球与郑泽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球,郑泽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5-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刘典球,男,1942年4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郑泽眉,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普安县,系博罗县石湾镇佳华塑料加工厂业主。原告刘典球诉被告郑泽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球、被告郑泽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做厨师工作,工资1500元/月,后于2010年12月15日兼当门卫工作至2011年1月25日止,共41天,当时口头约定门卫工资为每月1300元,后来在2011年1月25日被告并没有发放门卫工作的工资。原告向被告要求发放门卫工作的工资,但被告说一个人只有一份工资,你做两个人的工作也是一份工资,就是做三个人的工作也是一份工资。原告因劳动得不到钱就不同意,被告把厨师工资1250元拿走,原告要报警,被告见状才把钱退还给原告,但是门卫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泽眉支付原告当门卫工资1340元。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厂于2010年11月13日聘请原告刘典球做厨师工作,月薪人民币1300元/月。因我厂配置的宿舍都是夫妻房,由于原告刘典球是单身一人,正好我厂只有一间单人房靠在大门旁没有安排人住,我厂跟原告刘典球商定,便于早晚开和锁大门,每月在原告刘典球的工资上加多人民币200.00元,让他住在单间,于是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搬进了单间。(备注:我厂于每月1日早上8:00点钟发放隔上月工资,例如:12月1日发放10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我厂于2011年1月25日放假,本月26日早上我厂发放原告刘典球2011年01月1日至2011年1月25日工资,工资计算如下:厨师1300元/月÷30日=43.3元X工作日25天=1083.30元,睡单间200元/月÷30日26.6元X工作日25天=166.60元,合计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5日工资为人民币1250元。原告接过工资1250元,对工资不满意,被告要求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证明已领取工资,原告拿了工资不肯签字,被告向原告要回1250元钱,被告要求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己领取工资,原告不肯签字还索要工资,在厂里大吵大闹。被告在无助的情况下向1l0报了警。原告见被告报警,看到警察来了才签字拿工资急匆匆走了。当天下午原告到劳动局去投诉被告,被告发现厂里的重要钥匙被原告刘典球偷走,被告到劳动局向原告刘典球要钥匙,劳动局工作人员不管怎么劝说原告刘典球先将钥匙归还被告,原告就一句话,拿钱去就拿钥匙给被告。被迫无奈,再次拨打110求助,当时110正在处理其它案件没有到场,原告见我又报警再次离去。第二天27日,原告跟劳动局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厂里调解,在劳动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再次加多人民币400元作睡单间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当时签定协议如下:佳华塑胶厂员工刘典球2010年11月13日进入该厂,现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一切工资,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双方有关责任。原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厨师工作的工资是1300元。2、协议书及2011年1月27日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结清了原告所有工资,并已多给了原告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不符合格式;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认为没有看见过这个协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开设的博罗县石湾镇佳华塑料加工厂,任厨师工作,工资1300元/月。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住被告安排的靠在佳华塑料加工厂旁无人居住的单人房,以便早上开、锁大门,被告在原告厨师的工资上另加2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在领取厨师的工资后,认为还有门卫的工资没有领取,遂发生纠纷。原告于第二天到当地的劳动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结清原告的一切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博劳仲案不字[20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已充分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门卫的工资,却未向本院提供其兼职门卫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典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勇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