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郎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学军,曾用名郎华君,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学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郎学军与刘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对面来必堡就餐时,坐在刘某身后同来就餐的被害人赵某将装有人民币2492元、诺基亚1600型银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等物品的拎包放在身旁的座位上。刘某经与被告人郎学军商量后,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秘密窃得赵某的拎包,并从桌底递给坐在对面的被告人郎学军,被告人朗学军随即将拎包装入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得手后,二人即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郎学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学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学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