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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上诉人××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称其已向李某某支付了8月份工资665元,并当庭提交了代发工资查询单为证。李某某查看代发工资查询单后确认已收取了8月份工资665元,但仍主张少发工资11.44元。本院认为:××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2010年3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8月份工资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某在职期间所有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均已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酌情认定李某某在职期的加班时间,判令××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8月份的代发工资查询单,该代发工资查询单记载了李某某工资665元。李某某对该代发工资查询单的数额确认收取,但认为××公司仍少付了11.44元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8月份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8月份工资数额部分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除认定8月份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某2010年8月工资差11.44元;三、驳回上诉人××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巍(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