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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粱昌平,周至县哑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02004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雨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深厚,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瑶杨雨悦。孩子出生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时有联系,且原告也寄钱回家。2010年11月1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感情仍可重归于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仓仓审 判 员  曹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