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翁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中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等事项。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40000元及利息16433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履行证明。2、公某某一份(附录音光盘一份、文字稿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利息约定的确认。3、中国银行存折定期一本通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合法来源及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肆万¥40000元”等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经公证的双方电话录音显示,双方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的事宜,且月利率5%的约定包括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利息(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