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章娟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娟;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章娟。委托代理人:章悦、陈志婧。被告徐军。原告章娟为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娟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娟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从银行取款9700元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3日即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683元(自2010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683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章娟补充陈述事实称:借款在欠条出具之前发生,款项来源为家里的现金,非从银行取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欲证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元的事实,以及同月3日该欠款到期而被告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委托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并支出1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章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章娟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日,被告徐军向原告章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2010年1月2日欠章娟9700元正,于2010年1月3日归还”。本院认为,章娟以《欠条》为据,可以证明徐军欠款的事实。原告章娟要求被告徐军归还欠款本金及欠款到期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由徐军承担,因此章娟要求徐军承担该部份费用,因不具有现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娟借款本金9700元;二、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娟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以本金9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驳回原告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其余42.50元退还原告章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