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某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某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大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清××××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向某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原告张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乙。后原告因后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20.32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60元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60.69元。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各1张,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五、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3146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损失赔偿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乙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18张,以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12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9年11月26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肇事轿车沿大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清××××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左肱骨内髁、左股骨颈及上段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尚遗留有二枚克氏针及钢丝和一处内固定钢板在位,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曾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乙。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肘、左股骨骨固定寄留拆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7720.3元和交通费120元。被告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乙,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误工费外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系进城务工人员的证据,应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误工时间12天计算,为460.0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9200.3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损失9200.38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承担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