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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2月11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某告还款150000元,对其余150000元未予归还。2010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向某告支付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且该两笔借款确属夫妻俩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对该笔债务进行分配。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三、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10月22日分别向某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归还了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原告许某某催讨,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归还余下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德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