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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0。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国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太保余姚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国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11时,黄某某驾驶被告国某某司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至余姚市××路丰南桥东侧地方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又被黄某某驾驶的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过造成原告受伤,佩带的项链丢失,衣服和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骨骨折、双侧肋骨14根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右肱骨内侧骨果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上齿列牙缺失6枚,支付医疗费及配镜费54993.12元,购买附属用品4770.20元、医疗辅助器具5228元。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多处损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个月。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重大损害,女儿尚未成年,应赔偿扶养费3095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国某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9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5257.80元、残疾赔偿金186102.40元、误工费10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附属用品4770.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823元、财产损失10844元、鉴定费1280元、抚养费3095元,合计417936.40元,扣除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先行赔付的60000元,被告国某某司应赔偿357936.40元,已支付40000元,实际应赔偿317936.40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国某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8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5257.80元、残疾赔偿金186102.40元、误工费10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附属用品4770.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387元、财产损失10844元、鉴定费1280元、抚养费3095元,合计419313.86元,扣除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先行赔付的60000元,被告国某某司应赔偿359313.86元,已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319313.8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投保交强险;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报告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15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5.收款收据、配镜定单一组,以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以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治疗附属用品费;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7.收款收据、销货凭证、购物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中的财物损失;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9.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0.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国某某司、太保余姚支某司共同答辩称:医疗费愿意按照医保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约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原件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国某某司承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受伤时的2007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误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计算;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事故后未定损,对原告的财产是否在事故中受损不予认可;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及治疗附属用品费不予认可。被告国某某司提供了往来款票据二份及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1月4日、9日的妇科门诊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相关医疗费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妇科就诊的病历因缺乏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中2009年11月4日、11月9日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故对该些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品发票以及另售发货票、销售凭证,因无法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不予采信;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方提出财产受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配镜定单均非正规发票,且未记载名称,无法反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7,被告国某某司、太保余姚支某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购物单非正规发票,且证据7亦无法反映出原告的财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国某某司要求法院审核,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部位较多,故对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在对证据6的认证中已予以酌情确定。对被告国某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领款凭证认为是双方在诉讼前就额外补偿问题协商的结果,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某某定。对该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对误工时间没有科学地阐述,且结论也系建议,而原告住院115天,故240天只能是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被告国某某司、太保余姚支某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查阅相关病史等资料及检验后所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0日11时许,黄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路丰南桥东侧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后又被沪B/×××××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过,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肋骨骨折、右肱骨内侧髁突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牙外伤等。经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4根的伤残等级属8级,因肩胛骨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属10级,因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10级;护理时间宜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止;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临时号牌为沪B/×××××号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某某司,在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投保交强险。黄某某系被告国某某司的总经理,发生事故时系其在从事公司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某某司通过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11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疗费后,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3983.92元。2.误工费。根据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因该240日已综合考虑了原告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以及愈合缓慢等因素,故应当包含住院期间115天。根据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575.20元。3.护理费。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止,现原告住院时间为115天,根据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85.72元、出院后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3457.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某某就医次数与地点、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115天,现其以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合计345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处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且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68×20×34%=”18610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和2处10级,因本起交通事故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确有进行精神损害抚慰的需要,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临时号牌为沪B/×××××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应由被告太保余姚支某司予以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983.92元、残疾赔偿金136102.40元、误工费20575.20元、护理费13457.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40249.3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而黄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故应由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黄某某系被告国某某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国某某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国某某司领取的113000元,因双方在领款凭证中已约定属于部分补偿款,故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治疗附属用品、医疗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女儿的抚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二、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45983.92元、残疾赔偿金136102.40元、误工费20575.20元、护理费13457.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40249.3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00249.3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18元,被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2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