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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给蓝田县汤峪镇塘子村南山汤院北区工地看守仓库时,怀疑该工地水电工布某某等人有偷料的嫌疑,故用事先工地方所给的钥匙,将布某某所住房间的门私自打开,在查找过程中,发现布某某所睡床被褥下放有1000元现金,遂趁机装在身上据为己有。破案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布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