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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与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财福。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如琴。委托代理人:胡勇强。原告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财福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如琴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MB1700破碎锤总机一台,计人民币32万元。供货地点为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主机包质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将破碎锤送至原告住所地。原告使用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破碎锤与合同约定产品的部分配件不一致,在使用中性能差。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但未能解决好。2009年4月30日,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产品质量差,机械出现故障,表现在连接锤体螺栓松动,液压油透漏,气压不足,破碎锤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停工停产。被告派人经过修复后,再次投入使用。使用中更明显表现在机械动力不足,功率下降,与产品说明功能差异较大,根本无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处于半动半停的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调换,但被告不愿调换,每次都是派人员上门维修,但维修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对原告进行敷衍。2009年10月中旬,该机械彻底“罢工”。被告在自己无能力修复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1日请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确诊。经该公司检查发现:下锤体铜套、密封包、减震垫、扁销、销子、锤体外壳、低压氩气阀等零部件需要更换,同时建议使用Atlas.copco零部件产品,需修理费245992.62元(该维修费由被告确定,且传真给原告),双方由于维修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至今该破碎锤未修复。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的破碎锤在一年保修期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既不维修,也不支付维修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除易损件密封包之外支付维修MB1700型号破碎锤款计人民币24078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的诉请应以驳回,本案虽然法院以买卖合同的案由立案,但是实际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应以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修理费为主张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确定的供给原告的产品是MB1700型号破碎锤,是Atlas.copco的原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中说明连接锤体是除外的,双方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是按照Atlas.copco出厂的标准为准,被告对质量和负责的期限也作了约定,销子是属于耗材,没有“下锤体铜套”这个部件;三、诉状中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1、诉状中称的维修费是240783.28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有下锤体铜套这个部件,扁销、销子是属于耗财,不属于质保问题,锤体外壳也是易损部件,不属于质保范围;四、原告购买MB1700型号破碎锤后一直在生产,不存在停工停产的事实,被告曾经为该破碎锤更换过原厂部分零部件产品,该费用也是被告垫付的,被告考虑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MB1700型号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MB1700型号破碎锤一台,价值是32万元,同时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货地点为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主机包质一年。证据二,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32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机质保一年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质保不包括损耗的零部件。证据三,2009年9月6日被告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字条1份;证据四,2009年4月30日、10月21日的服务报告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破碎锤,进行了三次维修,经被告现场检查发现,需要更换密封包、锤体护板、钎杆、扁销及扁销固定插销、外壳体等零部件(具体情况需要解体检查),同时建议使用Atlas.copco零部件产品,从而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报价单1份,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王张兴向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对下锤体铜套、密封包、减震垫、扁销、销子、锤体外壳、低压氮气阀等零部件出了报价,同时该公司技术人员认为本次需修理费245992.62元,原告认为除了密封包是易损件外,其余部件更换的费用需要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原来购买的破碎锤没有报价单中的下锤体铜套,只有一个叫下锤体铁套,该报价单只证明有这么一个部件,而不能证明该部件必须要更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与Atlas.copco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交机报告以及与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MB1700型号破碎锤安装、组装的情况说明各1份(随机物品4张),证明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MB1700型号破碎锤是符合原厂质量的产品,不存在部分非约定该型号的产品;2、2009年2月21日,原厂人员现场对MB1700型号破碎锤进行了安装调试,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向原告交付了包括《操作说明书》在内的各类说明书,告知原告今后对易损件应使用原装配件,说明了质保的开始之日为交机报告之日,即2009年2月21日开始;3、原厂没有也不提供与MB1700型号破碎锤相连的连接器与油管。原告质证对被告与Atlas.copco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交机单证明机器是交付了,但不能证明机器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机器是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二,Atlas.copco的索赔相关政策1份,证明1、密封包(密封组件)、减震垫、下垂体铁套(下部内衬套)、扁销(固定插销)、销子(锁定插销)、刀具(钎杆等)是易损件,不索赔。因此,与本案诉争有关的减震垫、扁销、销子假若需更换,也是因易损件而更换,不承担质保责任。MB1700破碎机所有部件的组成示范图及全部物料编号,没有下垂体铜套,只有下垂体铁套(下部内衬套)、原告出示的《报价》单上的物料编号3363069077是缓冲器环,不是原告所讲的报价单中的下垂体铜套的物料编号。因此,对原告诉争的下垂体铜套,因MB1700中没有这个配件,所以不存在质保。对于下垂体铁套(下部内衬套),因是易损件,也不承担质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交付机器时没有将索赔相关说明交给原告,原告也不知道是否属于易损件,易损件是不承担质保责任的,被告认为下锤体铜套、密封包、减震垫、扁销、销子、锤体外壳、低压氩气阀不属于质保范围之内没有依据。证据三,《操作说明书》1份;证据四,《服务报告》2份;证据五,照片6张;证据六,《原厂判定意见》1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必须正确使用MB1700,否则,加速磨损并造成损坏,见P27文字与图示。但照片、《原厂判定意见》说明,原告未正确使用MB1700,故加速了包括易损件在内的磨损并造成了垂体外壳的损坏,在MB1700垂体外壳的左右侧有原告焊接的“轴”已掉落的焊接痕迹,造成垂体外壳退火变形不能使用,因此,垂体外壳的磨损与质量问题无关。2、上和下内衬套(即上、下垂体铁套)、扁销(固定插销)、销子(锁定插销)、刀具、缓冲器环是易损件,应根据磨损程度更换,见P22、24图示,P35、36及《索赔相关政策》中的MB1700所有部件的组成示范图,扁销、销子又称安全插销或自动销。但易损件的更换不属于质量问题。3、原告应按规定检查和紧螺丝,见P34维护与保养时间表、P39图表中的号码3、P40图示中的3。故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服务报告》中故障螺丝松动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方自己,与质量问题无关。4、MB1700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40-50小时作业时间,见P37,结合《交机报告》交付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2009年10月21日《服务报告》,自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共8个月,32周,理论工作时间应为1280小时-1600小时,原告对MB1700使用的实际的作业时间为1500小时,因此,说明原告不存在停工停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交付机器并没有将操作说明交给原告。机器交付安装时也没有进行调试。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中的垂体机械是否涉案的MB1700型号破碎锤不清楚。证据四、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存在使用机器不当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五,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上的机械就是诉争的MB1700型号破碎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MB1700破碎锤一台,计人民币32万元;主机包质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货款,被告将机械送至原告住所地。2009年4月30日,由于上述破碎锤出现“连接锤体螺栓松动窜出,有液压油从钎杆表面流出”,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派人经过修复,再次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1日,该破碎锤出现“频率过高,冲击力不足”的故障,被告维修人员认为“需要更换密封包、锤体护板、钎杆、扁销及扁销固定插销、外壳体等零部件(具体情况需要解体检查)”,同时建议使用Atlas.copco零部件产品。2009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张兴向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对单个配件进行了报价:下锤体铜套(编号却为3363069077,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注明该编号为缓冲器环)3843.45元、密封包5208.84元、减震垫15830.10元、扁销2个共8105.76元、销子427.05元、锤体外壳208401.57元、低压氮气阀1175.85元,并认为若作上述更换需修理费3000元,合计245992.62元。经被告举证证实,原告购买的MB1700型号破碎锤是被告向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该公司认为该破碎锤中的密封包、减震垫、下锤体铁套、扁销、销子、钎杆属易损件,不索赔。被告已对原告购买的破碎锤进行了二次维修服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标的物MB1700型号破碎锤“主机包质一年”。被告在2009年10月21日维修服务时确认上述标的物需要更换密封包、锤体护板、钎杆、扁销及扁销固定插销、外壳体等零部件,即在包质期内出现主机部分的“外壳体”需要更换的情形,应确认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破碎锤是因原告使用不当所致,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服务单、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及该公司的索赔政策,密封包、减震垫、下锤体铁套、扁销、销子、钎杆属易损件,不属于索赔范围,应予剔除,被告未主张低压氮气阀属易损件,故本院视锤体外壳、低压氮气阀及修理费属于包质范围,合计212577.42元。由于上述费用由MB1700型号破碎锤的生产厂家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确定维修费用的依据,故被告因MB1700型号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修理责任可以支付上述金额方式进行承担,原告获得修理费用后对MB1700型号破碎锤自行修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信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修理费用212577.42元。二、驳回原告安吉县窑山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2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4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