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朝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忠。辩护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忠及其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朝忠租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酱园街33号1栋3单元3楼1号。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朝忠在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供杨宗琼、黄邦华、胡文明等人吸食冰毒。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朝忠及吸毒人员杨宗琼、黄邦华、胡文明现场挡获,并缴获被告人张朝忠提供的一套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朝忠的供述及其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和吸食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光春、杨宗琼、黄邦华、胡文明、张红梅、张杰的证言、证人李光春、杨宗琼、黄邦华、张红梅辨认被告人张朝忠的辨认笔录,扣押、收缴被告人张朝忠提供的吸毒工具清单,被告人张朝忠与李光春的房屋出租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龙看释字(2011)91号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胡文明、黄帮华、杨宗琼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2)0666号检验报告,龙公(龙)决字(2012)第8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朝忠的常用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忠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朝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忠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忠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忠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朝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朝忠容留他人吸毒所用的一套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