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需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若逾期则需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3月2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承诺自愿承担按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承诺若逾期,则自愿承担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