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西路××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员工,任欧洲城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但原告每日实际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每月仅休息1天,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0元。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期,因此,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加班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48788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197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4元;3.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8800元;4支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96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亦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14日解除,因此其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某某间。在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时,应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没有无故拖欠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无需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费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任欧洲城秩序维护员一职。2008年9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要求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明》,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0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540元;2010年4月至5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4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500元。原告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期间为12个小时。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40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2天,被告支付原告每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元。原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夏季清凉饮料费。2010年9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失业一个月后,已在其他单位上班。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5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作牌、服装押金收据、银行卡工资明细、欧洲城秩序员轮休时间表、欧洲城中心大厦保安值班及交接班记录表、《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要求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清单、温某某案字(2010)第5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09年10月份之前的诉请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某某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该岗位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性,并处于类似值班的工作状态,原告每日工作期间虽为12个小时,但其工作和生活内容并不能完全截然划分,工作期间内还包含了与工作不相关的生活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对其主张的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个小时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09年10月份之前的诉请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某某间,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40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8996.78元(960÷21.75×26×150%+1100÷21.75×26×150%+960÷21.75×20×200%+1100÷21.75×20×200%+960÷21.75×8×300%+1100÷21.75×3×300%=8996.78),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6700元(540×6+400×2+500×4+60×11=6700),被告还需支付2296.79元(8996.78-6700=2296.78)。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在2009年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960÷21.75×5×300%=662.0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0年9月即已离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已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故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发放夏季防暑清凉饮料费不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具有强制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夏季防暑清凉饮料费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补偿的金额应为1540元(1100×70%×2=15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于某某加班工资229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二、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三、被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麻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