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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2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且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利息11040元,总计人民币340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至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