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晔。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谢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发生纠纷,朱因被打而记恨在心,回到温州后要求陈桂柱(已判刑)帮忙找人实施报复。陈即纠集了洪志浩、钱玉贵、庞锦城(均已判刑)。同年8月2日,杨立顺(已判刑)发现被害人谢某行踪后,被告人朱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把砍刀与陈桂柱、钱玉贵、洪志浩、庞锦城以及杨立顺等人赶到绍兴市越城区红太阳美容店,朱某甲先在谢某头部砍了一刀,洪志浩见谢欲逃跑便将其拉住,朱某甲、钱玉贵等人继续砍谢某,其中钱玉贵在谢手上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刀砍伤致右腕部神经、肌腱断裂,多块腕骨骨折,经治疗3个月后现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约60%,构成重伤。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章某甲、章某乙、陈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陈桂柱、钱玉贵、洪志浩、杨立顺、庞锦城的供述,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2002)越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人员,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提供刀具,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