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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陈甲、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斯某某,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上诉人陈甲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上诉人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1日,原告斯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东白湖镇驶往诸暨市,19时10分许,途经诸暨城区环城东路与东一路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斯某某、陈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确认现场道路情况如下:事发地点在环城东某某侧,该道路为双向八车道,中心有花坛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花坛隔离,同向车道间漆划白色分道虚线,限速60公某/小时,路口漆划人行横道;环城东某某侧为农田并有一宽为2.30米的泥路,通往养猪场(注:即被告陈乙经营的养猪场)。同年12月17日,该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陈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外驶入路面并横过道路过程中,与道路上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在本道内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以致发现情况措施不及,与前方右侧路外驶入路面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四十二条“夜间驾驶或者在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斯某某于同日起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12日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3日出院,前后住院194天,支出医疗费357889.29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过渡期)、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积水、v-p分流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分流管外露、颅内感染、颅底骨折、枕骨骨折;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左眼角膜溃疡伴穿孔、眼球萎缩;5.右眼暴露性角膜炎;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陈旧性骨折;7.尿路霉菌感染;8.左下肺部分不张;9.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09年6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斯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其人体损伤属于道路某某事故一级伤残;由于斯某某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及穿衣、洗漱均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应给予相应的肠内营养及卫生护理用品。斯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696元。斯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期间,斯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陈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2009年12月,斯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斯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43幢1单元的房某某以查封。斯某某还申请对被告陈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甲动车进行鉴定,未获法院准许。另查某,原告斯某某于2008年2月购买了座落在本市××××室房屋一套,伤前长期居住该房屋内,平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斯某某父母均健在,父亲斯培余(出生于1935年9月12日),母亲陈丙(出生于1943年4月1日);斯培余夫妻现有二子三女。斯某某膝下有一子一女,女儿斯伊琳(出生于1996年11月27日),儿子斯成辉(出生于2002年4月3日)。还查某,自2009年农历正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被告陈甲一直为被告陈乙经营的养猪场用电动三轮车运输毛猪、猪肉、饭店泔水和垃圾以及少量的饲料和糠,劳动报酬起先按月结算,后改为按日结算,每日工资为12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携带了垃圾桶和扫帚、铁锹。上述劳动工具在事故发生时因碰撞而散落在道路上。被告陈乙指定被告陈甲应在每日下午4时以前将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被告陈甲在审理中陈述,下午4时以后,因为无法将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由其自行安排在别处倾倒。事故发生时,其当时正前往饭店去清理垃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某某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以下问题: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抑或承揽关系?如果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陈甲为被告陈乙提供劳务时,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具体体现在由被告陈乙限定相应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被告陈甲提供的工作内容是一种继续性劳务,并按日结算报酬;上述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在通往养猪场的泥路与环城东路交汇的十字路口;从事故发生时间来看,可以推定系被告陈甲系从事雇佣活动后从养猪场出来,电动三轮车上也放置了劳动工具垃圾桶、铁锹、扫帚;再者,从被告陈甲女儿与被告陈乙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陈乙并未否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甲执行雇佣活动期间,并表示“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来承担的”;从上述几方面分析,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甲执行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陈乙作为雇主,应替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确定为80%。被告陈甲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陈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甲追偿。原告斯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7889.2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202天×75.29元/天=15208.58元;(3)评残前护理费为202天×75.29元/天=1520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天×15元/天=29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诸暨市,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某某准加以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00%+(18×7375元/年÷5+14×16683元/年÷2)=635551元;(6)鉴定费2200元;(7)长期护理费为27480元×20年=549600元,原告请求金额为542160元,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1696元;(9)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酌情支持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一级伤残,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存在严重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1634923.45元。另原告主张肠内营养费402480元和生活护理用品费用7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暂不予支持。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1307938.76元。由于目前无论从机动车登记管理来看,还是从机动车保险方面来看,均未将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对待,原告主张被告陈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甲动车,为此要求两被告在相当于某某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乙赔偿原告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07938.76元,扣除被告陈甲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尚应赔偿1277938.76元,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177元,由原告斯某某负担3387元,被告陈乙负担6790元,被告陈甲对被告陈乙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乙之间为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有悖于道路某某事故案件的处理原则。首先,公安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是指可能对该起事故的成因存在“主要责任”,而不是指在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区分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中的重大过失这二个不同的概念。其次,对本案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的斑马线上,故不存在路外驶入路面并横过道路的情节(斑马线本身就是横过道路所用),且该机动车道行驶限速为60码(实践中机动车横过斑马红时如果没有红绿灯应减速行驶),故法院不能直接按责任认定书而应综合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重新作出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责任认定书的结论直接推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且进一步确定赔偿比例为80%,与《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相悖。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某某辩称:一、《道路某某安某某》原条文作为民法规范,是侵权法的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规则。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陈甲是雇佣关系,我有异议,应当是承揽关系。运费都是每天结清,陈甲如何安排我都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提供了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终止通知书,证明陈甲对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异议程序已终止。被上诉人斯某某、陈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终止通知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斯某某、陈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陈甲与陈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斯某某驾驶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其获赔比例如何确定?三是斯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陈甲与陈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虽不属于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范围,但被上诉人陈乙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发现原判认定确有错误,故予以纠正,具体评析如下:结合相关规定,区分雇佣与承揽有下列考量因素: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应上述标准分析本案:一、陈甲为陈乙运货(泔水等),陈甲完成运货后的空余时间由其自行支配,陈乙与陈甲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陈乙并未指定工作场所;陈甲运货所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其自有;陈甲运货时间系根据餐饮行业经营情况而定,并非由陈乙限定。三、陈乙按日支付陈甲120元,当天一次性结清。四、陈甲为陈乙运送泔水等,属于提供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五、陈乙从事的是养猪业,陈甲为其运送猪饲料(泔水)等,属于独立的业务,并不构成陈乙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陈乙与陈甲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关于斯某某驾驶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其获赔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可以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非机动车具有过错;二是机动车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本案中,根据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处置不当,陈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客观原因,双方均具有过错。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负主要责任,但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对道路某某安全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故本案斯某某比陈甲的过错要大一些,斯某某应对两车相撞负主要过错。鉴于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陈甲对于斯某某的伤残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陈甲承担45%的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斯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第一,残疾赔偿金:陈甲提出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经审查,斯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斯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陈甲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斯某某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列入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第二,护理费:斯某某经鉴定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斯某某的实际生存状态及陈甲的偿付能力,本院认为斯某某护理年限暂定12年为宜,其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长期护理费调整为329760元(27480元×12年)。经计算,斯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889.29元,误工费15208.58元,评残前护理费152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635551元,鉴定费2200元,长期护理费为329760元,车辆损失169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62523.45元。陈甲对此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613135.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外,陈乙在二审中承诺自愿一次性补偿斯某某200000元,该承诺系陈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甲赔偿被上诉人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13135.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上诉人陈甲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尚应赔偿643135.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陈乙补偿被上诉人斯某某2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被上诉人斯某某负担6264元,上诉人陈甲负担3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被上诉人斯某某负担6264元,上诉人陈甲负担3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