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徐某某。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古龙村徐家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6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2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162500元。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6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利息应为52000元。2011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合计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