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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胡某。被告彭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悔改。2008年上半年,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曾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原告在六个月内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