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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被告: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离婚,女儿戴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又开始借高利贷赌博,现一直在外躲避赌债。2010年7月,一伙讨赌债的人夜里用石某敲打被告家的玻璃窗,女儿睡在靠窗口的床上,差点受伤。最近一个月,讨要赌债的人频繁出现,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女儿由被告的80岁高龄的父母抚养,被告父母身体不好,照顾小孩力不从心。为了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戴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戴乙于2007年3月25日出生。3.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欲证明女儿戴乙归被告抚养,被告因赌博欠债一直躲避在外,女儿由被告的80岁高龄的父母抚养;原告在尚志村拥有建房面积72平方米,建房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今年春节过后动工建房。4.宁波市鄞州国宏织造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5.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戴乙(2007年3月25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戴丙(系被告父亲)陈述,2010年7月6日凌某1时55分许,戴丙睡觉房间二扇玻璃窗被人用砖头、石某砸破,这事情与戴某长期好赌有关,这几天因为躲赌债戴某又逃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5日婚生一女戴乙。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戴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现被告因赌博欠债躲避在外,女儿实际由被告父母抚养。另查明:原告现每月工资2200元,在尚志村拥有建房面积72平方米。本院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要求变更女儿戴乙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1年5月1日起女儿戴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二、被告戴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