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李莲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志强;李莲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上诉人高志强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1年2月10日、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11,000元、33,125元,约定月息分别为110元、25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给被告。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将其享有租赁权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保证在原告向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2005年4月4日,被告分别将上述两间营业房转让给王瑛、季调仙,并经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3月2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返还人民币27,043.50元;赔偿损失(自2006年3月起至营业房转让给原告之日止,每月按6,000计算)。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讼的两间营业房之租赁权,虽然原为原告享有,但由于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于2005年4月转让给他人,并由该两间营业房的权利人同意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对该两间营业房已不享有租赁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讼争的两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由此衍生赔偿损失(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已向原告释明,在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而在庭后的2009年4月15日提出申请变更,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在取得上述两间营业房租赁权期间所收取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除用于上交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的租金、抵冲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代原告归还朱水龙借款后应返还给原告,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应扣除代原告归还沈建农借款、以及被告将上述两间营业房转让给他人的过户费,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李莲英返还原告高志强人民币25,586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另行向本院起诉,遂成本次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在2006年3月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在2006年3月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为6.6万元/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绍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轻纺城过户协议书、借条以及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屋已由被告于2005年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所有,且该转让过户已经过营业房的所有者中国轻纺城市场公司的确认,市场公司也出具了过户手续予以证明,被告已丧失了对该两间营业房的租赁权,无法将该两间营业房再转让给原告,被告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应予以调整,根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在2006年3月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转让价6.6万元/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2,000元。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高志强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2月12日向被告李莲英借款4万元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冲,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抵冲。该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之辩称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之辩称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可另行处理。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因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绍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莲英赔偿原告高志强人民币13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负担12,090元,被告负担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高志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即对本案所涉两间营业房在2006年3月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为66000元一间,并因此判决被上诉人李莲英赔偿高志强两间营业房损失132000元不当,因该营业房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格要高于该评估价,该价格违背价值真实、合理原则,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李莲英答辩称,本案系第二次诉讼,一审依据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定本案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志强未能提供涉讼的二间营业房租赁权(使用权)当时的转让价格要高于评估价的有效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依据。上诉人高志强提出本案应重新评估损失或移交公安处理,本院不予认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间营业房租赁权(使用权)的转让事发于2005年间,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营业房租赁权(使用权)的转让损失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在2006年3月租赁权(使用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转让价6.6万元一间,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损失并行判决,并无不当;高志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