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璇与余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璇,余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72号原告:陈璇。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余海红。原告陈璇为与被告余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璇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海红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