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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宪烈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宪烈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烈,又名曾宪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陆丰市潭西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侯审在家。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烈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宪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宪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宪烈利用其任陆丰市潭西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之便,收取计生对象庄某1、林友编超生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共9800元后,没有上交财政,将该款侵吞。案发后已退清该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宪烈利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将公款人民币98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宪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曾宪烈上诉提出:其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800元未上交,是想以该款抵其垫付的公务经费;案发后已知错,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宪烈于2009年清明节、2009年12月份间,利用其任陆丰市潭西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取计生对象庄某1、林友编超生的社会抚养费现金人民币共9800元后,没有上交财政,并用假单据开出财政票据加盖公章,侵吞该款。案发后已退清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曾宪烈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证实。(1)证人林友编、林某1、林某2、庄某1、庄某2、林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汕)公(刑)鉴(文)字(2010)001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曾宪烈发给林友编、庄某1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是其私自填制的。(1)陆丰市财政局财政票据监管结算中心的说明,证实上诉人曾宪烈发给林友编、庄某1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不是该中心发出的。(1)《广东省暂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上诉人曾宪烈退清赃款的情况。(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曾宪烈的基本身份情况。(1)中共陆丰市潭西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曾宪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曾宪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宪烈提出其担任陆丰市潭西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因镇政府财政困难,其以个人财产三万多元垫付公务经费,在其收取超生对象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800元后,私自想要以该款抵其垫付的部分经费。但上诉人曾宪烈想以该款抵其垫付的部分经费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且公务经费应按规定在相关专用款项中支出,而计生部门征收超生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应依法上缴国家财政,两者不能混淆和冲抵。故上诉人曾宪烈提出据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宪烈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一般。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问题,且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曾宪烈免予刑事处罚较为合适。故上诉人曾宪烈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800元后不上缴财政,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诉人曾宪烈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曾宪烈上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宪烈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宪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曾宪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马丹娜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素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