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汪某。被告:程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6年起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习,并不顾原告母子生活,在外私借巨额款项,原告均一无所知。2009年1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次日起被告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无被告下落,儿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家庭财产基本被执行拍卖还债,生活极端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以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抵偿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个人财产各归已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10)衢开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1××××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6年起因被告程某甲沉迷赌博,在外欠下巨额款项,并于2009年11月23日突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但此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被告下落,家庭财产已经基本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用于归还债务,现夫妻共同财产仅存座落在开化县××镇螺丝山新村76.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程某甲因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并归还债务,生活非常艰难。现被告外出后至今已一年有余,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提出用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抵偿支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也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与儿子共同居住,且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婚姻破裂,过错明显,从财产的具体情况、被告用产权折抵抚养费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该房屋可判决原告汪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程某乙随原告汪某生活,被告程某甲以其应当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开化县××镇螺丝山新村76.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汪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